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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骂人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案件聚焦

看看新闻Knews记者 李翔

2020-10-31 14:32

因为工作琐事对上司心生不满,于是在微信群里随意辱骂上司,这话说的是痛快了,却给上司带了不小的困扰,引发名誉权官司。今天的虹法论案,我们聚焦名誉权纠纷:


◆ 在微信群辱骂同事,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 被侵权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审法官 陆逸 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关键词


裁判要点


微信群名誉侵权是网络侵权的一种,也应符合一般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其中违法行为的标准除了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外还有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两个标准符合一个即可认定为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易某和陈某原是同事,在一家物业公司工作,均为同一个微信工作群的群成员。从2019年2月8日开始,陈某在微信工作群中以语音和文字的方式发布针对易某信息,信息的内容与公司的日常工作均无关联,诸如“做人积点德,老天爷看着你呢”、“把不该拿的钱吐出来”、“你的皮真的是全中国最厚的”、“打入十八层地狱、永不超生、扫把星、恶妇”、“孽畜”、“老子不干了也要把你弄到牢房里”、“害人精、披着羊皮的狼”等等,总共数百条之多。


事后,陈某向公司领导出具两份检讨书,反思了自己的错误,并书面向易某表示道歉。而就该事件,公司先后两次召开“员工代表会议”,最终决定按《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并向陈某发出《解雇通知》,将其移出了微信工作群。


审理中,易某认为,陈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的内容,构成辱骂,使自己名誉受到损害,精神遭受痛苦,鉴于陈某已经离职,被移出微信工作群,也考虑到其在检讨书中已有道歉,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万元。


陈某对发布内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易某先在朋友圈发诅咒话语在先,陈某只是为了替其他员工出头,仅是一种发泄情绪的行为,也未造成影响,所以不构成侵权;若法院认为构成侵权,易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经济损失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裁判结果 


上海虹口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陈某赔偿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陈某赔偿易某经济损失5,000元。


宣判后,陈某、易某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上海虹口法院认为


首先,微信工作群是员工之间就工作进行联系和沟通的群组,该群内发表的言论均应与工作有关,但陈某在该群中却发布与工作无关的、针对易某的信息多达数百条,持续数日,陈某此举,必然会使易某的工作状态、个人情绪受到影响,也必然会使群内的其他员工对此议论纷纷;


其次,陈某辩称是易某先在朋友圈发诅咒话语在先,但从易某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看,其并无针对陈某的故意,且即使双方在工作中有冲突,也应通过互相沟通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不宜采取过激言行进一步去扩大冲突;


再次,陈某在工作群上所发布的内容带有侮辱性语言,已侵犯了易某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易某的名誉,降低了易某的社会评价。陈某虽辩称未造成影响,但为此事公司先后召开了两次会议,并出具了书面《警告》和《解雇通知》,陈某的行为对易某个人,对公司其他员工以及公司领导决策层都产生了影响,不可谓后果不严重。


综上,陈某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主张数额过高,法院根据陈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给易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关于易某提出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法院认为该款是易某为实现其权利救济而实际付出的费用,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数额应当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在合理范围内主张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5,000元。


法官说法


微信日益成为人际交往乃至工作交流的重要工具,其给人们带来信息获取、发布便捷的同时,也易造成侵权行为的便捷和随意。微信群名誉侵权虽属于网络侵权的范畴,但仍然是传统过错责任形态下的侵权类型,就其归责而言,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因此,陈某在微信群发表的言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是一个首先需要认定的问题。


通过微信群、微信圈发表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构成违法行为标准有两个,一是发表的内容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是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两个标准符合一个即可认定为违法行为。


本案中,陈某在微信群中以语音或文字的方式发布了数百条的信息,持续数日,言论激烈,确实存在侮辱他人人格之嫌,应认定属于违法行为。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看看新闻Knews记者:李翔 通讯员: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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