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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信用立法条例(草案)》一审:信用“黑名单”有可为有可不为

时讯

看看新闻Knews记者  陈慧莹  施政

2016-12-27 12:43:30


关于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

曾经有一家自称“中国信用黑名单”的网站公布了千余条网贷逾期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借款者的姓名、照片、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等等,毫无疑问这份“名单”已经侵犯了隐私权。

《条例(草案)》因此明确,信用信息是与守法、履约状况关联的客观记录,并非所有信息都是信用信息。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都不得采集。



关于信用的有效奖惩

社会信用的核心价值在于应用,《条例(草案)》明确了一些严重失信的行为,并设定了特别惩戒措施,如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市场准入、限制公共资源交易等约束措施。

第二十六条(特别惩戒范围)

信息主体具有以下行为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特别惩戒措施:

(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特别惩戒措施)

对具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信息主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二)限制公共资源交易;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四)限制金融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公共政策享受;

(七)撤销荣誉;

(八)限制任职资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前款特别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关于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条例(草案)》明确,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个人信用报告,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也就是失信记录可消除。市经信委副主任邵志清表示,记录消除并不包括严重失信行为。此外,信息主体还有异议权,对可能发生的信用信息记录错误给予救济渠道。

(编辑:胡琰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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