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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员工外出旅游 发生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时讯

看看新闻NEWS记者 吴海平

2017-09-21 10:33

张某是上海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公司组织员工至浙江省某旅游景点3日游,张某随同前往。不料,张某在旅游景区的某小河边淌水时不慎滑倒并溺水,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张某的父亲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区人社局认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某的父亲不服,认为三日游是公司组织的为增强企业凝聚力的活动,作为公司员工的张某的死亡是因为单位组织的本次活动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青浦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海青浦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张某所在的公司组织张某等十名员工旅游,并与某旅游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了3日游的往返时间、组团方式、地接社、旅游内容等。旅途开始的第一天,当地地接社的导游将旅游者带至景区的农家乐,宣布自由活动。张某等六人决定到农家乐附近的小河边游泳,地点系张某事先勘察选定。后张某在淌水过程中不慎滑倒并溺水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法根据审核需要进行了调查,查明张某是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并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并非是因工外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也并非是因工受伤,难以认定工伤。因此,在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过程中,员工也要尽力保护好自身安全,不能掉以轻心,不管怎样,事前预防比事后补救要重要得多。

(看看新闻NEWS记者:吴海平 实习编辑:蔡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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